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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政务处分应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发布日期:2018-12-06     浏览量:1338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市即将召开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会前按照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部署,已经按照程序产生了相关候选人的建议人选。

  该市财政局局长A某任现职多年,在廉洁等方面群众口碑较好。A某认为自己工作成绩突出,对未被列为副市长候选人不满。A某根据其私下获得的市人代会部分代表的电话号码,向数十名代表发送了手机短信,妄图由代表联名将自己列为副市长候选人。此外,A某还以小范围请客吃饭、密谈等方式,找到多名平日私交较好的市人大代表,在当面交谈中诋毁现在的多位副市长建议人选,向对方表达希望将自己提名为候选人的意图。A某成为副市长候选人的意图最终没有得逞。

  市纪委监委发现后,在市委领导下,迅速依纪依法立案审查调查。经审查调查,没有发现A某存在受贿、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其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在国家法律规定的选举活动中搞非组织活动,以非法手段破坏选举,违犯党的组织纪律,同时已经构成职务违法。

  市委决定免去A某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经市委批准,市纪委监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给予A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其撤职政务处分,降为主任科员。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这一条款是对监察机关以政务处分方式作出处置的规定。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处置职责。在统一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律制度出台以前,对不同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参照现行有关处分规定进行政务处分,如公务员有《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等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本案例中,A某作为市纪委监委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选举活动的职务违法行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市纪委监委根据审查调查结果,综合考虑A某一贯表现、违法情节等,经批准依法给予A某撤职政务处分。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使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反党纪并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本案例中,A某被给予留党察看的党纪处分,与其撤职的政务处分是相匹配的。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对于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比如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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