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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浅析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区别与联系

发布日期:2018-05-10     浏览量:1826

我国推行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特别是新《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公布实施以来,全民进行深入学习解读,特别是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更是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作为学习的重点。在这个过程中,纪检工作人员知识结构由执纪向执法并合转变,转隶人员知识结构由原追究职务犯罪向执纪执法并合转变,不论原来工作侧重如何,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政治站位,都有一个共同的工作机制即纪检监察监督。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办理职务犯罪不要忘记处置职务违法行为,更别忘记纪检检查,而在执纪检查中也不要忘记处置职务违法查办职务犯罪,更不要忘记依法办事。因此在纪检监察工作中不仅要坚持政治站位也要维护法治,坚守法治也不要忘记坚持政治站位,要在学习和工作中真正做到二者共同促进,相得益彰,形成二者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纪检检查执纪监督与国家监察监督并行并重,这是纪委监委纪法衔接的制度基础。

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这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执政党自身建设中正风肃纪的思想指导和方法指南,要求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

四种形态指出了从错误到违纪再到严重违纪乃至违法犯罪四个阶段的处置方式和工作侧重,这一区分符合规则约束之下的主体行为异常的一般规律和概率分布,同时也符合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的实际工作情况,目的在于完善责任追究和制度约束的完整链条,不仅适用于党员干部之约束管理,而且对一般公职人员也同样适用。在纪检监察中工作中,四种形态也应该是监察监督的方位视角,更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是四种形态首要的运用主体。因此,四种形态应是纪委监委纪法衔接的理念基础。

纪检监督是党的纪检检查机关通过巡视巡察、查办案件、处分问责、矫正预防等方式对全体党员及党组织遵守党章、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及行使党内权力、履行党内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情况的监督,目前情况下突出体现在对全体党员及党组织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以及遵守党的八项规定等党内法规遵守情况的进行监督和矫正,是新时代执政党建设法治化、制度化的根本要求,是执政党从严治党对内治理的基本方式,是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的制度保障。

监察监督则是国家专责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即各级监察委员会通过监察调查、处分问责、查办案件、监察建议、建制预防等方式对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党机关中的公职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形成的公权力行使主体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及公正履职情况进行的监督处置,将职务违法处置与职务犯罪调查作为主要方式实现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监督不仅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责性质的国家机关属性,而且体现了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监督权之独立性,不仅是国家政治权力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国家监督制度体系完善的关键步骤。

综合来看,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具有重大区别但又密切关联,主要表现为:

一是二者主体职能与机构性质不同,但统一于党的领导。

纪检监督权力行使主体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章》第四十六条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这条规定不仅表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机关,而且明示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负责党内监督执纪问责。纪检监督要求体制上地方服从中央,纪委服从党委,上级领导下级,强调工作目标要服从于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而纪检监督其权力来源在于《党章》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所代表的是中国共产党对其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这一历史角色定位所要求的组织性、纪律性的制度保障。

监察监督的权力行使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机关,隶属于国家机器之权力体系构成,行使的权力性质是区别于其他一般性国家权力的专责监督权,具体而言则是国家监察职能,这一职能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与行政、立法、司法权并立而行,独立监察。这一体制设置一方面在于国家监察法源于宪法,国家监察权的来源同样也源于宪法,将监察机关纳入国家机构体系,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同时中国共产党不仅是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核心,更是中国政治体制的核心,必然要求纪检之党内监督与监察之国家权力监督有机结合、双轨并行,在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上,前者主要体现为纪检监督,后者主要体现为监察监督,我国当前之监察体制改制实行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整合执纪与执法力量,充分体现了执纪执法相互结合的制度属性。

二、管辖对象及调整行为不同,但两方面范围重合行为关联。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纪检监督适用对象为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纪检监督的管辖对象为党组织和党员,也就是说,对于执纪或党内监督,我们遵行身份性论,必须具有党员身份的公民方可成为执纪监督的对象,而其受处分之前提条件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

换言之,执行纪检监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党员或党组织,主体必须适格,否则其不属于纪检监督的范围;二是党员或党组织实施了违犯党纪的行为,包括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三是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具备方可进行党纪追究。

而根据《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由此可见,监察监督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人,在这里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语词解释方面“人”具有独立性之区别意义,而“员”则表明其归属性含义,因而“人员”一词并不是对单位的否定。对于公职人员之认定,我们遵行行为性论,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之公职性质是由其行为性质决定,而非由必然由其身份决定。由监察监督之执法对象的性质决定了其调整行为必然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公权力所代表的是国家执政性质的社会管理行为,其行为目的、管控资源模式、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强制性保障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位优势和职权便利,极易形成人性之私欲扩张,其行为必须严格受到法律和制度的约束,这也是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天然要求。具体而言,监察监督不仅包括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而且包括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调查检查结果进行处置。

上文已述,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自然是党员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特别是领导人员中占据绝大多数,纪检监督的对象与监察监督的对象在数量和范畴上具有绝大多数性重合,而且违纪行为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存在着密切的关联,破纪违法入罪成为绝大多数腐败分子堕落的必由之路。这种客观情况基础决定了执纪监督与执法监督必须互相配合,而且从预防的角度应该挺纪在前。

三、处置方式不同,但相互对应配套。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共五种处分方式。

而《监察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处置则具有层级性,对于有职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作轻处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四种方式),对于违法行为则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政务处分方式,同时规定对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问责制度,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则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第二种情形的违法应当理解为包括职务违法与行政违法(包括治安违法),其中对于公职人员的行政违法(包括治安违法)行为应该坚持行政处罚与政务处分并罚处理。

由此看来,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处理方式更接近“四种形态”的要求,而且所规定的轻处理方式与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极为相似,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同样具有相对应的态势,监察问责与党内问责制度也具有一致性。

因而,在处置方式上,纪检监督之执纪与监察监督之执法同时具有并合性与衔接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置原则方面,涉嫌犯罪必给予严重纪律处分,涉嫌违法必有党纪处分,这不仅是反腐败的必然要求,也是从严治党的根本要求。

尽管如此,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又具有多方面一致性:

一、立法精神与指导思想一致。

纪检监督的直接目的是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在党员与公职人员在范围多数重合的情况下,重要目的在于将挺纪在前作为违法预防之前置约束,根本目的在于形成反腐败预防。而监察监督则是直接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由此,对党员纪律性约束全覆盖,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全覆盖,形成党纪政纪双重约束,纪律思想教育与法律制度约束并立而行的反腐败体制格局。从指导思想而言,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基本一样,均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坚持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纪检监察体制。

二、执行原则一致。

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执行原则,均要牢牢坚持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程序合规合法与保障人权,坚持宽严相济的处置政策。这些原则不仅体现了党内监督执纪问责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而且也是监察法实施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要求,这一共性要求不仅是我国反腐败制度完善的需要,而且是现代法治原则本质内涵的应有之意。

三、基本目标一致。

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合轨并行是我国监察体制性质的重要特色之一,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体系中法治监督体系严密性的重要体现。监察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强化监督、有效制约、严惩腐败并在此基础上健全法治、培育文化、机制长效,从而达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四、工作机制统一。

我们目前的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由纪委统一领导纪检监督工作,工作机制上具有统一性。同时结合《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监察法》规定以及试点期间的工作制度,纪检监督与监察监督在工作流程、调查措施适用、审批权限与程序等方面也具有统一性,其区别在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不同,这一统一性充分结合了执纪之合法性与监察之政治性各自的优势和特点,共同形成了反腐败机制的法治化、制度化和体系化。

综上所述,纪检监督本质在于执纪,监察监督本质在于执法,二者虽有区别但又密切相关,而且在指导思想、执行原则、基本目标与工作机制方面极具一致性,因而,执纪与执法相互衔接成为必然。纪法衔接一方面体现为纪检监察机关之内部衔接与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外部衔接,同时又包括实体衔接与程序衔接。具体而言纪法衔接可以形成四种情形,一是纪检监察机关之内部的程序衔接与实体衔接,二是纪检监察机关外部的程序衔接与实体衔接。事实而言,四种衔接方式主要体现于实体衔接,程序衔接需要服从于实体衔接,相对简易。

从实体而言,纪检监察监督三类处置方式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该纪法衔接适用公式或可表示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其结合点在于行为人的身份为党员与公职人员。

其中,党纪处分是指纪检检查机关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纪律处分,实质上是通过对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纪律处分,以此在一定期限内影响其党内及党外职务、工资晋升或限制其党员权利行使乃至党员资格的制度。在纪检监察领域内,政务处分包括直接政务处分,即由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审查后直接作出的政务处分;也包括间接政务处分,即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情形进行核实后以此为基础所作出的政务处分。

其中,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党员或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性行政行为,广义的行政处罚包括治安处罚,即对于党员或公职人员所实施的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但尚不足以给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强制性惩罚。行政处罚的实质在于通过对行政违法行为人进行人身自由限制、财产权相对限制或剥夺以及对其某种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以期限制其正常的生活与发展条件,以此形成约束和预防。

在纪检监察领域内,刑事处罚所针对的是构成职务犯罪的情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或由此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与其履职相关性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事处罚性的行为,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然后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之查处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则。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规定及立法精神,党员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必进行重型党纪处分,公职人员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必进行重型政务处分;该二种情形采取当并罚制度。党员违法受到政务处分,原则上应进行党纪处分;公职人员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原则上应进行政务处分;该二种情形采取可并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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