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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准确把握和理解党的问责工作?

发布日期:2018-01-09     浏览量:1402

新修订党章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一章中,进一步明确了纪检机关的职责定位,将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等内容写入相关条款,在最高党内法规层面上明确了问责工作是各级纪委的职责之一。但在基层实践过程中,对问责的主体、对象、责任性质等问题仍存在误区,需要逐一厘清。

一、谁来问责——关于问责主体

有同志认为,问责工作是纪检机关的法定职责,纪检机关是问责工作的主体,其他单位或部门不需要开展问责工作。这种观点将纪检机关视为问责工作的唯一主体,是错误的。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是规范党的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制度,是做好问责工作的重要法规依据。该条例第八条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该规定明确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有问责决定权;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均有通报、诫勉的决定权和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权。问责工作不仅是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的责任,也是党的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工作部门的责任。实践中,一些党委(党组)和党的工作部门认为问责是纪检机关的职责,对问责工作不主动、不担责,缺位现象较为突出,是错误的。

二、对谁问责——关于问责对象

有基层同志认为,问责的对象就是党员干部,包括基层党支部的负责人。这种观点没有能准确界定问责对象,是不正确的。

《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该条款明确了问责对象的范围,问责追究的是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委(党组)和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严格来说,基层党总支、党支部及其负责人不属于《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对象。实践中,有些地方进行问责时,将责任追究到基层党总支、党支部及其负责人这一层面,这种做法是值得推敲的;还有些地方将对问责对象理解错误,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直接当事人也视为问责对象,这也是不准确的,问责问的是党组织及其领导成员的责任,而不是直接当事人。

三、问什么责——关于责任性质

有同志认为,在一些问责案件中,领导人员的失职失责行为并不具体,与造成的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其问责。这种观点没有正确认识问责工作中责任的性质,是错误的。

《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内问责问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包括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办理问责案件时,要从政治角度认识问责工作的性质,从坚持党的领导、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等方面去考量,对不担当、乱担当,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的都要严肃问责。如果领导人员没有具体的失职失责行为,也没有疏于监督管理,但客观上没有管好班子、带好队伍,造成了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也应当对其进行问责。实践中,有些地方认为领导人员的失职失责行为不具体,或者与损害结果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可以不用问责,这种观点将问责工作中的政治责任理解为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四、如何问责——关于问责方式

有同志认为,提醒谈话是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之一。这种观点未能正确认识提醒谈话的适用情形,对问责方式理解错误,提醒谈话不是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之一。

《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其中,诫勉既包括谈话诫勉,也包括书面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这些问责方式中没有提醒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提醒谈话是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党内谈话制度,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是防止出现问题、“抓早抓小”、“红脸出汗”的预防性谈话措施。实践中,有些地方认为,提醒谈话是一种惩戒措施,是对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具体方式之一,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五、问责何时结束——关于问责执行

有同志认为,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工作就结束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作出问责决定并不是问责工作的终点,作出决定后还有具体执行工作。

《问责条例》第九条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由此可见,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还有宣布、向组织部门通报、将决定归档并备案、办理相应手续等工作。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写书面检讨,并在相关党的会议上作深刻检查。此外,对于典型问题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实践中,有些地方将问责决定作出后,就认为问责工作已经完成了,对问责决定不执行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到位,这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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