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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8-02-27     浏览量:1475

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类罪,多半的知识点与贪污罪相同。我主要讲一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要点。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都是法律拟制,大家自己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和认定与贪污罪相同。重点讲一下客观方面。

                                              

                               犯罪对象 — 公款

一、公款与公共财产概述

我们在讲贪污罪的时候重点讲了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四种形态。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小于贪污罪,简单的说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就是公共财产中属于“款”的那部分。

有很多同志认为挪用的是自己单位所有或者占有的公款。这个观点不全面,实践中发生的挪用公款案件大多数是挪用自己单位的款,法条却没有这个限制。挪用公款是贪污类罪中的一个,贪污罪的规定是适用于挪用公款的。在贪污罪中讲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只要管得着就行了,钱是谁所有、控制都可以。举个例子,县长要求镇长将镇里的钱借给某人做生意,这个钱的所有权人是乡镇,不是县财政局,县长利用了他对乡政人财物行政管理的权力,县长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乡长定不定挪用公款呢?不一定,可能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们在讲量刑情节时再讲。

有的同志认为挪用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款不能认定为公款。其实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钱也是公款,如果挪用人具有国家工人员的身份,那也要定挪用公款。我举个例子。村长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期间,把已经付给村里的一笔土地补偿款给挪用了,是挪用公款。实践中有村干部挪用村里的钱定挪用资金的案例,这不是说村里的钱不是公款,而是村干部这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扶贫、救济、优抚等款是不是公款?是的。在贪污罪中这些款讲过,不重复讲了。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是视同的公共财产,其中的款项自然视为公款。要注意的是当管理、使用、运输人是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的时候,挪用的行为人主体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否则不能定挪用公款。

二、“款”的形态

刑法没有就“款”的形态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系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照文意来理解的。除了各国的货币之外,只要是代表钱的,都理解成款。比如金融凭证中的本票、汇票(中国基本没有人用商业承兑汇票,这里的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它们主要的功能是变现。举一个例子,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没有把公款打进个人账户做流动资金,而是从单位开出了一张汇票,当作货款支付给了自己的生意对象。一个月后单位发现了甲的行为,但是这张汇票还在背书流通中,最后一名背背书人尚未提示承兑,单位账目上尚未减少这笔钱。因为票据权利是一种优先权,这张汇票最迟会在六个月之内被兑换成钱,实践中我们也不必等提示承兑人最终兑现时银行把钱从甲单位的账户上划走,就可以对甲按照挪用公款罪立案。主要的原因就是本、汇、支票虽不是现金,但是可以当钱花。把他们认定成钱,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存折、存单等也是如此。

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汇、支是金融票据,我国专门有票据法;金融票据和存折存单又都属于金融凭证的一部分。对于金融凭证中的票据和存单,我们也可以认为是钱,金融凭证中还有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但是它们单独存在是没有价值的,就不用考虑挪用了。这个《意见》规定金融凭证是挪用的犯罪对象,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容易让人接受。但是有价证券就不同了。广义上说金融凭证中的金融票据也就是本汇支和存单,也是有价证券,是货币证券的一种。但是在刑法中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对金融凭证的分类,将金融凭证独立出来规定,在刑法中讲有价证券是不包金融凭证。

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

当时理论和实务上都认为,国库券是居民储蓄的一种方式,等同于存单。现在看制定司法解释的人确实想的远,有价证券中的货币证券大部分可以归入金融凭证,国库券没归进去,就单独解释成“款”字。在幻灯片上把货币证券标成红色,就是说讲有价证券时,不包括全部的金融证券。

简单说,证券是权利凭证,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该凭证,这类证券本身是没有价值,它的价格在于权利实现时的价格。除去金融凭证之外的有价证券,也就是刑法中的有价证券,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意见》将有价证券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实际上是对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款”字做了扩大解释。我在贪污罪中讲过,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目前除了改制担保的案例,我还没查到除了国库券外将有价证券挪用后变现归个人使用的案例。我们在办案中遇到挪用的是有价证券的可以考虑认定为“款”这个选项,但是不是就一定认定成“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吧。同时有价证券并不直接对应钱,因此即便挪用了有价证券归个人使用的,如何计算他抵用了多少钱目前法律规定是空白的,也需要实践探索。

讲到这里,我们回过头来说一下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是否包括有价证券,包括。财产性权利是能够对应财物的。

我们在讲贪污罪的时候也提到过财产性利益这个词,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吗?财产性利益是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财产性利益本身在社会生活中是难以挪用的。用单位的人财物去装修自己的房子,事后归还装修款,是民事行为。用公款家庭旅游,旅游本身也不是挪用的对象。财产性利益本身是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的。

                 犯罪行为—归个人使用的三种类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挪用公款规定了三种相对独立的行为模式。

在立法技巧上,同一罪名规定不同行为模式的不少见,但是差别点主要在犯罪的手段或者方法上,各个行为模式不具有独立性,以例举择一的方式为主,辅以一个兜底条款,比如合同诈骗罪。刑法中行为一个罪名规定相对独立的行为模式的法条很少。行为模式的不同造成危害性不同,所以挪用公款罪就存在不同行为有不同入罪量刑标的问题;由于行为模式是复数,行为就存在交叉的问题。需要逐一厘清。我们先看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相应的三种行为模式。

一、进行非法活动的

非法活动是指赌博、吸毒、走私等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原则上不受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但是为了避免情节显著轻微的纳入刑法调整,还是规定了数额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我们以前讲过扩大解释容易引起争议,这里正好相反,法条对数额没有限制,而司法解释加以限制的,叫限制解释。

二、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营利活动是指存入银行、集资、购买股票和用于经营等产生收益的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营利的营字,是经营的营,不是“盈盈一水间,脉脉不得语”那个盈字。经营的营字表示不要求实际获利,其行为是经营行为即可。比如验资、比如担保。

三、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不属于非法活动,也不属于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不但有数额限制,还有时间限制,就是三个月。

 

这三个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起点呢。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超过三个月并以挪还挪怎么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与贪污不同,贪污罪三个刑档都有情节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只有数额较大才有情节规定,而且这个情节规定只有刑期升档的功能。这就形成了两个数额标准,三个刑档的特殊状态。

四、挪用公款特定情况下三种行为模式的选择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非法、营利和超三个月三种情形,而且每一个情形的数额都均达不到追究标准。这时候怎么办?

我们从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上看,社会危害性越大,限制条件越少。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和时间;营利活动要求数额;个人使用要求时间、要求数额。呈现出递进式的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种情形的数额均未达到追究标准,但是挪用时间都超过三个月的,三种情形的数额相加,按照三个月不还标准追究。非法和经营两种情况作为客观超过要素,只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

五、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模式均要求归个人使用,这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为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相当于法条,所有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不一致的,都要以立法解释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怎么认定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和个人利益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做出了解释。

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是入罪要件,当谋取个人利益的数额达到受贿罪追究标准时候,要与受贿罪并罚。我们下文讲。 

                        挪用公款罪与相邻犯罪之间的关系


一、挪用公款转化贪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与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综合两个司法文件,挪用公款行为造成不退还的结果,必须区分不退还的原因,如果查明《纪要》中规定的4种情况,就按照贪污追究,如果不能查明,就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

注意“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需要“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且“不退还”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能按照这句话量刑。如果退还了一部分怎么办?看退还后剩余的数额,如果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也不能按照这句话量刑。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须是公用目的,不能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要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两个罪名看似竞合,条文不竞合。

三、挪用公款牵连犯数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牵连犯,有两个牵连点:一是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的;二是所进行的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包括本人使用公款进行的非法活动和公款使用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人事前明知的。

挪用公款罪讲完了。归纳一下要点。第一三种行为模式;第二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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